民政部管理干部学院 马福云 张晓玉
一、义务兵优待的内涵
在义务兵优待研究中,必须明确义务兵、优待、义务兵优待三个基本概念和范畴,以便为下文的分析奠定基础。
1、义务兵的内涵
义务兵是相对于志愿兵而言的。以兵役制度的性质为标准,可将其划分为义务兵役制和志愿兵役制两种基本类型。义务兵役制,又称征兵制,是指国家利用法律形式规定公民在一定的年龄内必须服一定期限兵役的制度,它带有强制性。志愿兵役制,又称慕兵制,是指符合一定条件的公民自愿到军队服兵役,与军方签定服役合同,并当兵此作为自己职业的制度,它带有自愿性。义务兵役制的士兵称为义务兵,义务兵都有服现时间限制,一般为2年或者3年。志愿兵役制士兵称为志愿兵,志愿兵大多实行期限服役制度,也就是分期服役,每一期都有一定的年限。
义务兵役制根据其涉及的范围又可以分为全民义务兵役制(也称普遍义务兵役制)和非全民义务兵役制(也称非普遍义务兵役制)两种。在实行全民义务兵役制国家,所有公民在一定年龄期限内,除非因身体条件等原因都必须要服兵役。例如以色列实行全民义务兵役制,不论男女高中一毕业都要去当兵,男人服役3年,女人服役2年,然后才能够考大学,找工作。除此以外,退役后在国内的以色列人在35岁以前每年还有3个月到半年的服役期。在以色列,任何公民都必须服兵役才能享受社会福利等经济权利,国家还对服兵役人员和家庭给以一定补助,并由国家支付服役人员的保险费。
在非全民义务兵役制国家,尽管服兵役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但是并非所有适龄青年都要服兵役。在此背景下,有的国家规定,适龄青年均需进行兵役登记并接受体检和面试,在合格者中,究竟谁要应征入伍采用抽签的方式决定。1792年到1905年的法国、1874年到1918年的沙皇俄国等都曾经采取这种抽签的方式决定,目前的一些拉美国家,例如智利等国依然采取这种方式。那些在抽签落伍的人,或者编入国家民团进行军事训练,作为国家储备的后备人员;或者服替代役,从事行政、慈善或生产性活动等。我国也属于非全民义务兵役制国家,但是和我国社会管理模式相联系,我国兵役法规定,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9月30日以前,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兵役登记。这也就意味着兵役登记和应征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有关兵役机关的安排,而不是其他方面的因素。
2、优待的内涵
优待,即给予优厚的待遇,是指国家政府、社会组织以及人民群众根据法律规定和社会习俗,对特定社会群体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给予超过一般人群的待遇,以保证其获得生存和发展的机会上的优先。
优待的主体可以是国家政府、一般社会组织以及广大人民群众;优待的对象是某些特定的社会群体,例如妇女、儿童、老人、军烈属、义务兵等;优待的根据可以是国家法律法规,可以是社会习俗,还可以出自人们的自愿;优待的范围涉及很多,涉及到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整体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优待的目的或者结果是使得特定人群在生存和发展的机会方面能够超过一般社会人群;优待的原因是因为某一特定群体属于弱势群体,或者是因为某一特定群体给国家社会做出了自己特有的贡献。
3、我国的义务兵优待
在我国,义务兵优待是指国家政府、社会组织以及人民群众根据法律规定和社会习俗,对义务兵及其家属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所给予的优厚待遇。
义务兵优待的主体是国家的政府,此外还有一般社会组织以及广大人民群众,政府对义务兵的优待表现为给义务兵家属发放优待金,给退伍义务兵发放退伍安置金,给退伍义务兵推荐或安排工作、减免某些税费等。一般社会组织是指除政府组织以外的各种经济、社会与文化组织等,一般社会组织对义务兵的优待表现为交纳义务兵优待基金、优先接纳退伍义务兵、优先接纳军属、减免某些费用等方面。人民群众对义务兵的优待表现在交纳义务兵优待金、帮助义务兵家属耕种土地、帮助义务兵家属脱贫致富、帮助义务兵及其家属就业等。
义务兵优待的对象是义务兵和义务兵家属。也就是要对义务兵本人及其家属或所在的家庭都实行优待,而不能偏执其中的任何一端。
义务兵优待的主要根据是国家法律法规,此外也源于人们的拥军优属传统。《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对义务兵及其家属实行优待。除了法律规定以外,我国人民群众具有优良的有拥军优属传统。我国军队来源于人民群众,服务于人民群众,始终得到人民群众的拥护,其主要表现就是对义务兵家属给予生产生活上的帮助,解决在实际生活中的困难等等。
义务兵优待的范围十分广泛,涉及到政治、经济、社会等整体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政治上,义务兵及其家属要享受高于一般群众的待遇,在地方政治活动中优先,例如优先入党、优先选干等。在经济上,义务兵退伍可以享有工作安排、工作介绍、培训等方面的优先,可以享有安置补助费;义务兵家属可耕种义务兵个人的承包地,可以减免税费,可以享受优待工分,还可以享有优待金等。在社会上,义务兵家属有军属、光荣之家的荣誉,有的地方在过节过年时要给义务兵家属送对联、礼品等,义务兵子女在入学、升学以及学费减免方面都有一定的优待。在文化上,很多拥军优属的文艺作品被创作出来在舞台、街头表演宣传拥军优属的感人事迹。从优待的具体形态上说,可以是实物,例如粮食、食用油、面粉等;也可以是劳务,例如免除义务工,提供土地代耕服务;还可以是货币或代币,例如给予优待工分、粮油票证、货币等。
义务兵优待的目的是给义务兵以生存和发展的机会,使义务兵家属不会因为家庭给国家贡献出了一个成年劳动力而失去生存和发展的机会,不会因此而带来生产的损失和生活的困难。从这个意义上讲,义务兵优待具有补偿和保障双重属性,也就是补偿家庭缺少劳动力而造成的各种损失,保障义务兵个人及家庭的生产生活以及发展的机会。
义务兵优待的基本原因是适应青年中的部分公民因为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了兵役登记,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和体格检查符合服现役条件;再经过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批准被征集服现役。作为特定的群体,义务兵为国家的安全以及国防事业建设做出了自己的贡献,付出了更大的代价。由于享有国防安全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权利,因而对为国防安全做出了贡献、付出了代价的义务兵进行补偿就理应成为为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承担的义务。这种补偿应该通过国民收入的再分配方式实现,即通过国民收入的再分配形成专门由于义务兵优待的资金,对义务兵及其家属进行补偿。
二、义务兵优待的性质
义务兵作为社会的特殊群体,对其优待有着和其他群体、其他优待不同的性质,这主要包括:
1、义务兵优待的补偿性。
优待制度建立的初衷是为了补偿义务兵家属因为缺少劳动力而造成的生活困难,以及义务兵本人因为服兵役而导致发展的机会减少。早在土地革命时期的《中国工农红军优待条例》、抗日战争时期《优待抗日军人家属办法》都规定,以参军导致的缺乏劳动力作为享受优待的基本条件,以当地群众生活水平为享受优待的基本标准。建国以后,在农村社队集体对义务兵家庭给予优待工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对其分配或保留一份承包田地,减免按照人口分摊的税费、义务工等;以及目前根据当地人均份平收入给予义务兵家庭以一定的优待金。这些都说明了义务兵优待的补偿性。
2、义务兵优待的激励性。
优待本身就具有赞颂和褒扬的含义,义务兵优待都是对义务兵的赞扬和激励。相对于一般社会成员,由于义务兵及其家属为国家和社会付出了贡献,他们理应得到较好保障,满足义务兵个人及其家庭的生存和发展需要。国家对义务兵实施的优待要高于补偿的标准,要保证其家庭的生活水平高于一般社会成员,高于其他社会保障水平,以解决义务兵的后顾之忧,使其可以安心在部队服役。义务兵优待有利于把社会上优秀青年吸引到军队来,有利于提高军队的吸引力、凝聚力、战斗力。这就是优待激励性的表现。
3、义务兵优待的强制性。
义务兵优待是国家维护国家和全体社会成员利益的需要,代表了国家意志。作为一种政府行为,它具有明显的强制性。为了确保这一制度的实施,从中华苏维埃政府一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都通过颁布专门性的法律法规,对优待内容、方式和落实办法予以明确规定,并建立了自上而下的专门机构予以管理,使优待制度具有实施的权威性,使优待得以依靠政府行政手段,采取强制性办法来实现。对于违反义务兵优待的行为,国家政府则会采取强制和惩罚措施。
三、义务兵优待的历史
义务兵优待和我国的兵役制度有密切的联系。就我国的兵役制度而言,早在1949年9月通过的《共同纲领》规定准备在适当时机实行义务兵役制。 1955年7月,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兵役法》规定我国实行普遍的义务兵役制。1984年5月,第六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依然保留了义务兵役制度。1998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案》,提出我国实行义务兵和志愿兵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和我国实行的义务兵役制度相联系,我国对义务兵长期实行的是政府主导的群众优待政策,直到到了国家体制转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义务兵优待才出现了纳入地方政府财政,转向国家优待的趋势。其实早在1931年11月中共中央苏区颁布实行的《红军优待条例》就明确规定了对红军及其家属实行分配土地、免交捐税和优惠购物等优待。在解放战争时期,对解放军家属及其实行的也主要是分配土地、捐税优惠、代耕土地等优待。
1955年的兵役法通过以后,对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主要实行代耕土地、优待劳动日等优待,而对义务兵本人大多在部队锻炼后给予一定的工作安排。1958年,《户口的登记条例》通过,城乡户籍开始逐步隔离起来,到60、70年代,伴随农转非的提出和实行,对城市入伍义务兵的优待更多的是对其本人在退伍后优先进行工作安排,对其家属提供生活服务,优先配置生活资料,对生活困难的家属则给予一定的救济和补助。对农村入伍的义务兵给予其所在的家庭以一定的优待工分,对退伍回到农村的义务兵,由社队在生产生活上给予一定的优先,例如优先招工、优先招干等。
到80年代以后,在农村,伴随社队管理体制的消失,以及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行,对农村入伍义务兵的优待开始采取一项针对单位,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办法,通过农民群众统筹给予农村义务兵家属以统一的现金优待。在城镇,则仍然维持提供生活服务、优先配置生活资料和优先就业等非货币化经济补偿的优待形态。
到90年代中期以后,国家逐步转向市场经济体制。在农村,农民收入开始在低位徘徊,农民负担成为一个沉重的话题,从而催生了农村税费改革、取消农业税等措施。在城市,企业取得的用人自主权,很多国营企业不景气,加上产业化技术日益复杂,对从业人员的技术要求日益增强,这使得退伍义务兵就业成为一个难题,货币化安置出台。在此背景下,城乡义务兵优待开始表现出一些新特征,也就是优待金发放和统筹范围的扩展。优待金发放的范围从农村义务兵扩展到城市义务兵,与此相应,优待金统筹的范围开始从农村的农民扩展到几乎所有的自然人和法人。优待金发放范围的扩展在客观上要求筹集范围的扩展,在明确国防义务全民有责的前提下,各地优待金的统筹对象扩展顺理成章。优待金统筹扩展到县乡辖区内的所有居民,增加了对辖区内非农业人口的优待金统筹,增加了对辖区范围内法人单位,例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团、个体工商户等的统筹。
四、义务兵优待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2000年,安徽的农村税费改革试行,这使得面向农民征收的优待金大大减少。2002年4月,财政部下发了《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义务兵优待金的社会统筹被取消,各地义务兵优待金的筹集面临新的难题。2002年10月,民政部为了加强和规范优待安置工作,实行《优待安置证》制度,义务兵本人及其家属凭证享受优待。2004年10月,国家修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提出了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概念,要求不分城乡一律给予优待,并明确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发给,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这明确扩展了优待金的发放范围,提高了优待的标准,使得优待金的筹集面临又一次挑战。
为了解义务兵优待的现状,我们对江西、江苏等地进行了实地调研,并参考了贵州会议各地的汇报材料,发现目前我国义务兵优待有如下特征:
1、义务兵优待由实物转向货币。
从20世纪90年到中期以后,伴随市场经济的推进,提供生活服务、优先配置生活资料等非货币化经济补偿逐渐消亡,而是优先安排就业很难做到,即便做到有很难保证就业企业不倒闭,很难保证就业个人不失去职业。在此背景下,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和价值的直接表现形式在人们生产生活中的地位日益重要。义务兵优待也逐渐由原来的非货币形态转向货币形态,开始用钱说事,用钱算账,货币化优待开始普遍化。目前,各地义务兵的优待都在发放货币,而非实物。
2、义务兵优待金的筹集由地方社会统筹转向地方财政负担。
财政部在2002年取消优待金的统筹以后,基于农村税费改革的施行,很多地方开始转向地方财政,将义务兵优待金纳入当地财政支出和财政转移支付的范围,通过地方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和保障。地方财政,在很多地方是县市财政统一负担城乡义务兵的优待金,例如北京市2005年出台《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管理办法》规定,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不论城镇还是农村,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由区县财政负担;有的是县市财政负担城市入伍义务兵的优待金,乡镇财政负担农村入伍义务兵的优待金;例如江苏省泰州市农村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纳入乡镇财政预算,将城镇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纳入市财政预算予以安排。有的县市财政负担城市入伍义务兵的优待金,县乡财政共同负担农村入伍义务兵的优待金。例如福建省城镇义务兵优待由设区市和县级财政共同承担,农村入伍义务兵由县乡财政解决。当然,对于一些革命老区、贫困地区义务兵的优待金,省级财政、市地财政有一定的补助。
3、义务兵优待发放的规范化、社会化程度大大提高。
义务兵优待发放逐渐走向规范化和社会化,大多由民政部门根据人武部提供的名单登记造册,交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拨款到优待金专户,再下拨到专为优待家庭开立的银行账户,由享有优待的家庭用银行卡支取。也就是民政造册、财政拨款、个人持卡、银行发放的模式。这一模式早在2003年江苏省盐城市就已经实行,其他像扬州、镇江等地也在实行这种发放方式。这种发放方式操作简便便捷,减少了优待金发放中人为因素的干预和随意性,从而保障了义务兵应该享受的优待权利。
4、义务兵优待的标准有所提高,有的还建立了自然增长机制。
义务兵优待就全国而言,没有统一的标准,而各个省之间、省内各个地市之间、甚至各个乡镇之间的差别很大。但是,和以前相比,义务兵优待的标准都有了一定提高。例如,北京市在2005年,城镇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将从原来的每人每年不足2000元,提高到1万元;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从原来的人均每年3800,提高到4200元。甘肃省义务兵优待面已经达到100%,优待标准水平由1998年以前的每年670多元提高到现在的1200元,最高的达到5600元。在此基础上,有的省、地市还建立起自然增长机制,根据上年人均收入测算优待金的数额。例如江苏省的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农村人均收入的70%,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5%。江西省规定,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按不低于当地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7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家居城镇的待业青年入伍的义务兵家属,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10%-15%的标准发给优待金;入伍前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义务兵家属,由其入伍前所在单位按不低于其入伍前基本工资的7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
分析目前我国义务兵优待的特征,联系上文对义务兵优待内涵、性质、历史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义务兵优待中存在的问题:
1、义务兵优待的含义正在发生变化。
从上文的分析可见,义务兵优待的含义十分广泛,涉及到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人们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从各个方面给以义务兵以优厚的待遇,以补偿和激励义务兵为国家作出的贡献。我国从第一支人民军队的创立到今天,已经创造成各种独具特色的优待方式。但是,目前,在市场经济面前,这些有待方式在金钱面前都变得暗淡起来,都已经黯然五色,闪闪发光的仅剩下了金钱,说到义务兵优待就是给钱。这使得我们不得不思索一个问题,义务兵优待只能而且只有用金钱来购买吗?况且,目前因为义务兵优待我国各级政府到底拿出了多少金钱还是一个未知数。义务兵优待没有金钱不行,但是,仅仅有了金钱,我们就做好一切了吗?
义务兵优待的金钱化趋向助长了金钱至上、利益至上的观念向国家安全和国防等无法用金钱计量领域中的渗透,淡化了人民军队成长过程中人们长期形成的传统拥军优属观念,为义务兵优待工作的开展带来了一定困难。
2、中央财政投入缺失。
我国现行政策规定,由地方政府对义务兵家庭进行优待,优待标准由地方政府根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制定。这种优待政策无疑是高度中央集权的计划经济的遗产。义务兵为整个国家的安全和国防做出了自己的贡献,而国家安全和国防理应是中央政府给全国人民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服务的经费理应由国家财政负担,由国家采取税收的方式征收,并通过中央政府预算予以安排。尤其是在实行国税、地税分离的背景下,应该对国家职能、地方政府职能进行划分,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力和利益,而不应该继承计划经济模式利用中央的权力优势圈财揽权而不理事。
中央财政投入的缺失,不但使得义务兵优待的水平偏低,也给理应由全民公平负担的国防负担和国防义务造成了事实上的不均衡,使得一些地方的义务兵优待工作难以落到实处。由于我国的征兵义务在各个省区之间、在各个地市之间、在各个县乡之间存在很大不同,而且受传统就业观念的影响,经济欠发达的市县往往是兵员充足的市县,经济发达的市县往往又是兵员难以动员的市县,这就造成了哪个地方出兵多,哪个地方的优抚任务就重,再加上经济欠发达的县市乡往往以农业为主,在农业税取消以后县市乡筹集资金困难,面临巨大的财政压力,以至于出现优抚政策难以落实到位的状况。
3、地区之间的不平衡。
由于目前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极不平衡,义务兵优待金由地方政府筹集发放造成义务兵得到的优待金在地区之间的存在巨大差异。例如在2005年,北京市农村入伍义务兵优待金为4200元,城镇入伍义务兵优待金为10000元;湖北省钟祥市农村入伍义务兵优待金每户在1000—1500元之间,城镇入伍义务兵优待金仅为500元;江苏省泰州市农村入伍义务兵优待金为3220元,城镇入伍义务兵优待金为2235元。江苏省的部分地区的地区差异参见表1。
同是中国公民,同服一种兵役,同样的尽义务,却给予两种不同的待遇,责任平等,而享受的权益却不平等。在同一部队服役的同一年兵,地区不同,优待金标准不一样,最多的甚至相差一倍以上。同样的义务兵不能享受同样的待遇,这从法理上讲不通,既不利于部队的团结稳定,也直接到影响社会的稳定。
表1 江苏省部分地区2005年发放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单位:元)
|
地名 |
地区人均GDP |
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 |
城镇义务兵优待金 |
百分比 |
农村人均纯收入 |
农村义务兵优待金 |
百分比 |
|
江苏省 |
24515 |
12319 |
3079 |
25 |
5276 |
3300 |
62 |
|
南京市 |
40919 |
14997 |
2200 |
15 |
6225 |
4212 |
76 |
|
泰州 |
13188 |
9695 |
2424 |
25 |
4575 |
3202 |
70 |
|
扬州 |
20389 |
11379 |
2463 |
21 |
5215 |
3220 |
62 |
|
盐城 |
12658 |
10580 |
2350 |
22 |
4850 |
3120 |
64 |
|
金坛 |
27500 |
12890 |
2810 |
22 |
6613 |
4030 |
61 |
|
泰兴 |
17417 |
11122 |
2235 |
20 |
5102 |
3220 |
62 |
|
江都 |
19150 |
9561 |
2463 |
26 |
5511 |
3860 |
70 |
|
东台 |
14504 |
8976 |
2400 |
26 |
5665 |
3200 |
56 |
4、城乡之间的不平衡。
我国户籍制度的存在,户籍性质的差异也给城乡义务兵在待遇上带来了巨大的差异。反映在实际上就是农村入伍的义务兵仅有优待金,而城市入伍的义务兵不仅有优待金,在退伍时还可以优先安排工作,在自谋职业时可以领取自谋职业补偿金。同样的义务兵不能享受同样的待遇,这尽管有历史遗留因素,但是在户籍制度改革中伴随城乡户籍性质的统一,依然追究以前的户籍遗迹来确定城乡户籍,在根据城乡户籍给予不同待遇的做法显然已经大大不合时宜。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标准根据享受者居住在城镇和乡村的不同而有所区别的,在江苏省居住在城镇的,参照城镇居民的人均收入的25%确定;居住在农村的,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确定。江苏省的部分地区的城乡差异参见表1。而且城镇义务兵的优待金由县市财政负担,一般可以足额按时发放,而农村义务兵的优待金由乡镇财政负担,难以保证足额按时发放,从而形成了巨大的反差。这使得同一县市、同事入伍的义务兵的待遇产生了很大不同,造成了农村和城市入伍士兵都存在心理失衡,农村义务兵认为城市入伍并退伍可以优先安排工作,或者领取自谋职业补偿金,这不公平;而城镇义务兵认为农村入伍的义务兵优待金比自己可以难道的多,这不公平。义务兵的心理失衡,导致了义务兵上访频繁,影响了社会的安定。
五、义务兵优待问题的解决方法
我国的义务兵优待有光荣的过去,从目前来看在我国兵役制度依然保留义务兵役制的背景下,义务兵优待将是一项长期的政府工作。因此,如何对义务兵优待法律法规政策调整就成为要研究的主要问题。下面我们将在说明义务兵优待改革原则的基础上,阐述义务兵优待问题的解决方法。
1、义务兵优待改革的原则。
考虑到我国的基本国情和义务兵优待的历史现状,着眼于国家和义务兵的双重利益,在义务兵优待改革中的基本原则应该包括:
(1)适度优待。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水平较低,而且发展不平衡。基于此,义务兵的优待水平应当以弥补义务兵家庭劳动力缺失而造成的损失为基本参照,以保障义务兵家庭的基本生活和发展需求为尺度,随着国家经济的增长可以逐年有所提高,但不能超越经济发展阶段,不顾经济发展水平而盲目提高优待水平,不能挤占一定量的社会积累。就其高限而言,不能超越军人职业化的支出;就其低限而言,不能低于一般社会成员的保障水平。总体上可以考虑当地城乡人均生活水平,根据家庭生产生活必需支出确定出一个合理的比例。
(2)相对统一。义务兵优待要考虑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要考虑当地生产生活必需支出,但是这些因素应该在义务兵优待具有相对统一标准的基础上进行。相对统一的标准要求考虑义务兵的贡献,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一个相对统一的标准,建立起所有义务兵及其家属都能够享受到的大体一致的待遇。在相对统一标准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地区差异、城乡差异有所不同,但是这种差异性要服从于统一性。统一的标准可以由中央政府制定,而实施上的不同可以由地方确定。
(3)专款专用。鉴于目前义务兵优待资金已经取消了社会统筹,并逐渐纳入政府财政支出,因此,各级财政部门应该按照建立健全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把城乡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一纳入当地财政支出范围,通过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和保障。在安排财政资金后,有关部门要大力配合,搞清楚本地区义务兵优待的底数,采取有力措施保证财政资金专款专用,专门用于义务兵的优待开支。
(4)兼顾协调。义务兵优待要尽可能兼顾各方面的利益,例如兼顾长远利益和眼前利益,兼顾国家、社会和义务兵利益,兼顾军队和地方利益;要注意各个利益主体之间的协调和平衡,例如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之间的平衡,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利益的平衡,城乡义务兵之间的平衡,服兵役者与未服兵役者之间的平衡,征兵和优待、安置的协调与平衡等等,尤其是要兼顾退伍义务兵安置,要和优抚安置的其他政策相协调,要和社会保障制度相协调。
2、义务兵优待问题的解决途径
基于义务兵优待改革的基本原则,参考不同方面的政策意见建议,我们认为义务兵优待中存在的问题可采取下列途径尝试解决:
(1)在政府货币优待的基础上,辅之于多种社会优待方式。义务兵优待涉及到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人们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尽管在市场经济面前,优待的货币化成为优待的主体。但是,在政府货币化优待的同时,必须探讨其它社会化优待方式,作为政府优待的必要辅助。
社会优待的方式多样,例如鼓励和倡导社会各界以捐赠和赞助的方式,筹集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引入社会资金兴办义务兵职业培训和福利等机构;引导一批经济实力强、管理规范、制度健全、有一定专业水平的组织,转变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或民间组织,为优待对象提供医疗、康复、保健服务等。这样,既能充分利用社会财力、人力、物力以及管理优势,为广大优待对象服务,也可以减轻政府的负担,分担国家的责任。
(2)中央财政应该负责对义务兵优待的绝大部分经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都规定,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很明显这是计划经济体制的惯性使然。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地方政府财政是中央财政的组成部分,各地方的财政收入都上缴中央,再由中央根据地方需要进行划拨,各级地方政府都不存在自己独立的财政。当时,对城镇义务兵政府安排工作,而安排工作的企事业机关经费都是中央财政负担;对农村义务兵给予扶持生产和家属优待,这些都离不开人民公社和生产队,在政社合一的体制下,这归根到底也是中央财政的组成部分。因此,地方政府对义务兵优待拥有事权,但是就义务兵优待所需经费而言依然是中央财政来负担的。
国家转向市场经济体制后,实行了划分财权事权的分税制,国税、地税,国家事、地方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责任分得很清;企业由上缴利润改为上缴税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成为独立法人,非国有经济单位更是如此。在此背景下,延续计划经济时期让地方政府承担事权,也就是由地方政府承担经费。实际上,国防都始终是国家政府事务,是中央政府给全体公民所提供的公共服务的一部分,属于中央政府的事权范围,因此和国防有关的一系列事务,诸如征兵、训练、家属的优待、退伍安置等等属于国防事务的经费理应由中央政府负担,全由地方政府独自承担的做法很不合理。对于一些兵源大省更不合理,因为征兵越多,地方政府用来优待义务兵家属的财政负担也就越重。因此,中央政府应该承担起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优待义务兵家属的经费应该由中央财政负担,至少要和地方政府分担,而不是完全由地方政府承担。
(3)建构全国统一的义务兵优待标准。当前义务兵优待存在很大的差异,不仅地区之间的差异巨大,即便同一地区的城乡之间也存在巨大差异。如何解决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在义务兵优待方面存在的巨大差异,建立基本统一的优待标准是目前亟需研究的一个问题。建立基本统一的优待标准并不是说使得义务兵优待在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完全没有任何差别,而是要缩小这种差别,建立大统一、小差异的义务兵优待标准。
基本统一优待标准的建立应考虑如下因素:一是基本优待金。不论从城市入伍还是农村入伍的,可以根据义务兵所担负的任务和所尽的责任给予的适当的劳动报酬或者补偿,他们所担负的任务和所尽的义务是一样的,所以他们得到的补偿应该基本一致。这种基本优待金应该由国家、全国公民负担,即由中央财政支付。二是地区补贴。在比较富裕的地区为鼓励青年应征入伍,确保兵源充足,可由地市县级地方财政出钱给予优厚的经济补偿,确保当地征兵任务完成。在经济欠发达地区,也可以由省级财政拿出部分经费进行补贴,防止省内地区差异过大。三是安置补助。对城乡退伍义务兵全部进行货币化安置,统一安置经费由中央财政负担。针对客观存在的城乡差异,城镇退伍义务兵的安置费应稍高一些,这种安置的差异化经费由地市乡财政负担,省级财政可给与支持。另外,对部队立功的奖励,因为部队已经进行了奖励,其经费开支同样是中央财政,地方政府不宜再给予奖赏。
(4)改进义务兵优待资金的管理。义务兵优待资金纳入各级政府财政支出的条件下,各有关部门应该探索建立规范、科学、合理的优待金管理模式,尤其是要设立优待金专用帐户,确保专款专用。民政部门是义务兵优待金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年全国人均收入水平,负责制定全国以及各省市区等地方的发放标准、发放办法和具体发放事宜,国家财政部、省地市等财政部门按照相应的统一标准将义务兵优待金拨到相应的优待金专户,再由民政部门根据各地义务兵数量和应支付的优待金数额,逐级下拨,最后汇集到县级民政部门优待金专户,由县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县市区等县级民政局应该相应设立“优待金专户”进行管理。优待金的发放可采取义务兵入伍时,为每名义务兵设立一个帐户的方法,通过银行将其优待金直接打入个人帐户。这不仅高效、便捷,还可以防止经费发放中的截留、挪用现象。同时对帐户实行动态管理,不管义务兵家庭的户口、本人到哪里,都可以通过个人帐户来反映其享受优待金的基本情况。这便于实现户口迁移、人口流动中义务兵优待金工作的衔接和连续,让每名义务兵都能够体会到国家优待政策,更加安心在部队服役做贡献。同时,也方便在其退伍时退伍安置经费的发放。为义务兵优待、退伍安置一体化创造条件。
参考资料
杨宜勇:《当代中国社会保障》,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5年,第213页。
丁水木:《转型中的稳定器:社会保险面面观》,上海市: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4年,第244页。
赖达清:《社会保障法——保障公民生存权利的法律形式》,成都市:四川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454页。
顾磊,新中国优待制度的起源、发展和现状
张明庆:《军事社会学》,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355页。
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财政厅文件,苏民优[2002]23号,关于认真做好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工作的通知
关于我市优抚工作基本情况和部分调研问题的汇报,盐城市民政局,二00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关于贯彻落实《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情况汇报,泰州市民政局,2006
泰州市优抚工作情况汇报,泰州市民政局,(2006年3月21日)
关于确定全市优抚对象抚恤、定补、优待最低标准的意见,泰州市民政局、市财政局,2004,1,22
江都市2006年义务兵优待政策落实情况的汇报
扬州市2006年优抚工作汇报
江都市2006年义务兵优待政策落实情况的汇报,东台市优抚工作情况汇报,东台市民政局, 2006年3月
关于我市优抚工作基本情况和部分调研问题的汇报,盐城市民政局,二00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