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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选举中的贿选及其治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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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礼胜 田小红 王琦

 

 

第一章 我国村委会选举过程中的贿选现象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农村经济上打破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集体经营模式,实行了大包干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大大提高了农民生产建设的积极性,农村的生产力得到了解放,农村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从而推动了我国农业和农村社会的发展。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以往从属于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等农村基层组织的农户逐步成为独立的经营主体和利益主体,农户与农村基层组织在利益分配关系中的位置转换,使得农村基层组织原有的功能不断丧失。与此同时,人民公社体制的瓦解和生产大队、生产队组织的瘫痪,造成了人民公社的部分权力开始从农村中退出,农村的社会治安、公共设施、社会福利、土地管理、水利管理等职能陷入了无人问津的状态。农村的日常生产及农民生活的管理和组织工作的“真空”局面,客观上要求一种新的农村治理模式取代人民公社体制,一种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出现成为历史的必然。以村民委员会为主要形式的村民自治就是在这种情况下被农民创造出来的。

 

1980年代初期到现在,短短二十多年的时间,村民自治在我国取得了广泛的发展,广大农村居民的民主意识、法制观念、参政意识、竞争意识等都有了较大的提高,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呈现出蓬勃发展的势头,有力地促进了我国民主政治的发展,对增强团结、稳定社会、发展经济都将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充分体现了村民自治的生命力。然而,在没有任何现成经验可循,没有任何民主传统的农村进行民主建设,村民自治工作开展的难度是可想而知的,在工作过程中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也是在所难免的。随着选举竞争性的增强,农村村委会直接选举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贿选就是其中一个较为引人注目、且亟须应对和着手治理的问题。

 

(一) 什么是“贿选”

 

贿选的英文解释是:practise bribery at an election get elected by bribery贿选,即贿赂选举,通常被理解为用金钱或其他利益进行收买选民、选举工作人员,以为自己或为自己的伙伴获得选票,从而赢得选举的行为。贿选是近代以来随着民主活动的普及,而逐渐发展起来的一种政治腐败现象。我国有的学者对贿选做出如下解释:用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等收买、贿赂手段,使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违背自己的意愿参加选举或者在选举中进行舞弊活动等不法行为。[1] 就村委会选举而言,相关部门将贿选定义为:“以获取选票为目的,用财物或其他利益贿赂选民、选举人或选举工作人员,使其违反自己的意愿参加选举,或者在选举中进行舞弊,并对正常的选举工作产生影响的活动。”‘贿选’必须有实际的收买行为发生,而且确实对正常的选举活动产生影响,不能将‘贿选’问题无限扩大化。”[2] 对于上述两个定义,我们认为还有商榷讨论之处。从法理上讲,贿选是“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在选举过程中同时具有贿赂的故意和贿赂的行为,即可构成贿选;只要贿选的行为一经作出,不管是否真的使选民违背自己的意愿参加选举,或者选举工作人员在选举中实际作出舞弊行为并对选举工作产生影响,均不影响贿选的构成。我国的港澳台地区和国外的相关法律对贿选未遂犯也有处罚的规定,正是基于上述理由。

 

20031210日,我国政府正式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上签字,标志着我国政府在反腐败领域与国际社会合作的进一步加强。《公约》中对于“行贿”的规定是“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实际给予”;对于贿赂内容和范围则界定为“不正当好处”,即一切违背职责的宗旨而额外获得的好处;同时,《公约》还指出,各类贿赂行为的行贿方和受贿方均应构成犯罪,并没有厚此薄彼的区分。《公约》中的相关规定对于我们全面认识贿选具有一定的启发作用,而且作为《公约》的缔约国,我国也有义务依照其定义认定包括贿选在内的贿赂行为。

 

归纳上述的贿选定义,参照国内外相关法律对贿选的界定,我们认为贿选是指在选举过程中,当事人以给予或承诺给予钱、物、职位、地位等方式来收买选举人、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以达到使自己或者自己所支持的人当选的目的。

 

(二)如何认识贿选

 

有一种观点认为,贿选是民主选举制度的必然产物,有选举必然就会有贿选。贿选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城邦民主制时期,但成为一个持续且较普遍的政治现象,则是随着资本主义民主化的进程而逐步发展起来的。在古希腊的乡村选举中,已经有候选人宴请选民的习惯,在阿里斯托芬的《骑士》中就曾有候选人如何向选民行贿的记载。[3] 1617世纪,贿选更是盛行,意大利的马基雅维利曾向李奥十世提出过:如果选举结果不如您的意,就让人们得到表面的选举,用收买选票……的办法,扰乱选举的结果的建议。[4]

 

贿选作为人类民主的一种伴生物、副产品,不是从来就有的。在原始社会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人类的物质生产极度匮乏,在实行原始的公有制的情况下,人类群体组织中的职位是没有任何的特权可供享有的;此外,在食不果腹的情况下,组织成员是不愿也不可能拿出多余的产品来换取某种职位的。一般而言,到了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这样纯粹的人治社会,有着森严的社会等级,职位的获得靠的是出身、关系以及掌权者的赏识,连基本的选举都没有,更谈不上在选举中拿钱、物来贿赂他人,以达到自己的目的。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进入了资本主义社会以后,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过程中,打出了民主、人权、自由的旗号,民主在更大范围和程度上重新进入了人类的视野,随着民主进程的加快,作为民主重要体现的选举日益成为人们追求的一种模式,贿选事件开始出现,并随着选举的发展而发展起来。在近代中国,也曾出现了军阀曹锟贿选大总统、并试图用行贿的手段通过宪法的闹剧。近年在我国台湾省的各级选举中,贿选事件也层出不穷。一些新近民主化国家的选举也受到贿选问题的困挠,影响了政局和社会的稳定。正如有的国外学者所指出的:“在选举过程中如何防止贿赂和其他不正当的行为已经是、而且将仍然是十分重要的问题。”[5]

 

然而,在当代西方发达国家,由于多党制的制约和选举制度的完备规范,包括选举经费法制化,鲜有贿选丑闻;而贿选往往频频发生在选举制度诞生的初期和经济欠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其中的缘由令人深思。这种现象表明,民主选举制度并不必然产生贿选,认为贿选是民主选举制度必然产物的观点有待商榷。可以说,贿选现象与民主选举制度密切相关,民主政治为贿选的滋生提供了温床,而在专制制度下,在世卿世禄的官僚任用体制下,不可能存在贿选。但民主选举制度只是使贿选成为一种可能而不是必然,不能认为有民主选举制度便必然有贿选。在民主政治体制下,需要诸多因素的综合作用,才会产生贿选。

 

贿选现象是行贿人、受贿人等行动者在特定的条件下,为了自身的利益相互作用而发生的。在资本主义的选举过程中,财力雄厚的资本家为了进入政界,或者为了在政界树立为自己经营扩张服务的代理人,而用财物或其他方式收买选举者,使他们在选举中把票投给自己或自己所支持的人,以达到自己或自己所支持的人当选的目的。1852年,马克思在《选举中的舞弊》一文中曾经引用过报刊的言论揭露资产阶级在选举中的丑恶现象:“大摆酒宴,玩弄卑劣的阴谋,大规模的行贿,野蛮地恐吓选民,诬蔑候选人的声誉,蹂躏正直的选民,收买和侮辱软弱的选民,光天化日之下露骨地、无耻地进行造谣、陷害、诽谤、亵渎神圣的语言,诋毁高尚的名声,——如果我们把所有这些东西集合在一起,我们就会在一大堆肉体被践踏、灵魂受折磨的牺牲者面前感到毛骨悚然”。[6]

 

1949年以后,我国在任命制时期是不存在贿选问题的。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政治体制改革也逐步深入,民主制度不断健全,民主选举在政治生活中普遍推广,特别是基层民主选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在改革的过程中,一些不良思想也乘机而入,贿选侵入了我国的政治生活。虽然,目前“贿选”在我国仍然处于“萌芽”阶段,其发生并不具有普遍性,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而掉以轻心,要以正确的态度对待村委会选举过程中的贿选现象:首先,贿选作为依法正当选举的对立面,是民主的一种伴生物,贿选的产生必然以选举的施行为前提,因此,贿选在我国村委会直接选举过程中出现,也说明了我国村民自治实行了真正的体现选民意愿、候选人之间具有竞争性的选举;其次,对于行贿者来说,贿选的目的就是为了达到自己的私人目的,在村委会选举过程中,贿选者从村民手中“购买”选票,贿赂选民,说明了群众手中的选票“坚挺”了、“增值”了,村民有了更多的民主权利,村民自治的参与者都开始重视选票。但是,贿选毕竟是民主建设的腐蚀剂,从根本上不利于我国村委会直接选举和村民自治的顺利开展。因此,我们必须十分重视当前我国村委会选举过程中的贿选现象,将其消灭在“萌芽”之中。不仅如此,鉴于村级选举是国内外普遍认可的我国各类选举中目前程序最规范和竞争性最强的选举,其状况和质量对其他类型的选举具有重大的示范作用,我们更应对村委会选举中的贿选现象格外关注,严肃对待。

 

(三)我国村委会选举中贿选的典型案例

    

    从我国村委会选举过程中实施贿选行为的目的来分析,贿选有两种:其一是在选举过程中候选人或与其相关联者通过采用贿赂的手段,对选民的选举倾向和意志进行影响和干扰,从而达到自己或者自己支持的人当选的目的;其二是在选举过程中,候选人或与其相关联者通过贿赂的手段要求选民不投票给某人、或者要求其他候选人退出选举,从而达到自己或自己支持的人当选的目的,即“贿不选”。在我们所掌握的相当数量的案例中,属于第二种的不多,下面的这一案例比较具有代表性:

    

    案例1200212月至20033月,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北龙门乡潭村在举行村委会换届选举过程中,林宣福与某鞋厂业主廖某同时被村民推举为村委会副主任候选人。为使村委会副主任一职实现等额选举,200335日,林宣福与另两位村委会委员候选人到竞争对手廖某家劝其退出竞争,并愿意在经济上给予补偿。37日晚,林宣福的亲戚告诉他,廖某同意退出选举,但要求补偿前期选举所开支的两万元。林即让妻子取出1万元由那名亲戚当晚10时交给了廖某,(后来又给了1万元)。廖某收钱后于310日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宣读了自愿退出竞选的书面报告,311日林在等额选举的情况下,当选为该村村委会副主任。[7]

    

    近年来,新闻媒体不断有村委会选举中贿选事件或案件的报道,各级民政部门也通过调查或受理村民的有关举报,汇集了相当数量的案例。它们揭露了在选举过程中,贿选者为了达到自己或自己的支持者当选的目的,采取了各种各样的手段进行贿赂,它们基本上可归入上述第一种贿选。现根据行贿者的形式和手段及涉及的钱物数额或价值的大小,分类整理,介绍一批比较典型的案例。

   

    1.第一类,涉及金额较小的金钱和实物贿选。

 

案例21995年重庆沙坪坝村村委会选举过程中,一林姓村民为了达到自己当选的目的,以一元钱一张选票的价格收买选票。同村一妇女卖了两张选票后竟说道:“两元钱能买半斤猪肉回家吃。”[8]

 

案例320011128日下午,宁夏贺兰县习岗镇经济桥村村民杨建国,为了能够在村委会选举中胜出,到该村第八村民小组组长朱世俊家里,说自己舍得花钱拉选票。29日晚,朱世俊用两辆“面的”将二十多名选民拉到县城一家饭馆吃喝,请他们做亲朋好友的工作,投杨一票。随后,朱世俊与杨建国来到第八村民小组成员陈志祥家,杨给陈150元“活动经费”要求陈务必将选票拉到手。与此同时,第九村民小组村民石学武也怀揣杨建国给的400元钱,将该组的一些选民请到县城吃喝,并买了几条香烟散发给选民。29日晚,杨建国还亲自来到第五村民小组选民徐立平家,给徐200元拉选票,并声言每张选票给5元钱。30日凌晨,杨建国又赶到徐志平家“抓落实”,当得知徐能拉七十多张选票的“喜讯”后,杨建国又给了徐100元钱。徐立平当即将自家的一头猪杀了,以每张选票抵半斤猪肉,让选民领肉签名。随后,杨建国还来到第七村民小组选民刘雁家,给刘300元钱让其把这些钱送到选民手中。[9]

 

案例4河北省邢台市南大郭乡李马村举行村委会换届选举前,村民肖子山为村民放了两场电影,其母给群众发放了800袋大米,肖子山最后当选。[10]

 

案例5山西省霍州市靳壁村村委会选举过程中,一主任候选人花了12万元,以每张选票50元的价格,贿选成功。[11]

 

案例6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某村在进行村委会换届过程中,一开油坊的李某为了能够竞选村委会主任成功,在投票前到各家游说,并送上一张自己油坊的5公斤花生油的油票。他向村民承诺,自己若能当上村委会主任,村民可以凭油票去他的油坊领5公斤花生油。[12]

 

案例7河南省驻马店市杨楼村在村委会选举过程中,该村窑场主张某想竞选村委会主任一职,乡里背后支持他。在选举中,他大肆请客送礼拉选票。在正式选举的头天晚上,他派人送来了100多捆啤酒,每家发一捆(10瓶),并附有拉票的纸条。[13]

 

案例8河南省汝阳县小店镇小店村,在2003年村委会换届选举中,一个有经济问题、且受到党纪处分的人当选“村长”。据村民张约汉说,选举开始之前,王某和一些代理人就四处活动,给群众送烟、洗衣粉和糖果,还许下多批宅基地等好处,从而拉走了很多选票。村民郭军良说,“王某送给我一条洛烟(价值25元),我家两张选票都投给了他”。[14]

 

上述案例的共同点是贿赂的金额小,提供的物品的价值低且均属烟酒米油等人们日常礼尚往来常用之物。这些特点是否影响我们对其贿赂性质的认定?相对于下面金额巨大的贿选案例,是否就可以忽略不计或不予认真对待?这正是我们选择这些案例并进行探讨的原因。在后面的章节中,这些问题均会得到回答。

 

2.第二类、利用请吃喝进行贿选。

 

在选举过程中,候选人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抓住部分村民碍于情面,不好拒绝的弱点,利用请客吃饭,取悦部分选民,获得他们的支持和投票。

 

案例9陕西省礼泉县城关镇柴市村,在第五次村委会换届选举中,出现了行贿拉选票等不当行为,有的以5元、10元,或20元一碗的羊肉泡馍拉选票,几天就在一家饭店吃了3,800多元;[15]

 

案例10湖北省荆门市郊某村,地理条件优越,村办企业红火,村集体资产达数百万元,因此,想当村干部的人很多。在村委会选举时,前任村委会主任张某作为候选人为了能取得连任,专门组织了一套竞选班子。该竞选班子为了确保张某当选,分别向选民送香烟23条,请吃5桌,折合现金两千多元,涉及选民四十多人。后经举报,民政部门及时进行了查处:取消了张某正式候选人的资格;对张某处以200元罚款,对其他涉及的人员进行了批评教育。[16]

 

案例1120025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圃田乡圃田村村委会换届选举,作为候选人的刘留旺和张菊英为了确保在选举中胜出,在圃田乡龙府饭店大摆酒席,宴请全村村民,欠下饭店42,000元的餐费。二人最终如愿以偿,分别当上了村委会主任和妇女主任。[17]

 

请客吃饭在农村是经常的事。象这些案例所反映的情况,由于请客的目的很明确,可能比较容易认定为贿选。如果恰逢选举期间,候选人操办红白喜事,当事人应如何避免使其变成贿选,有关部门应如何认定其是否利用该机会进行贿选,可能就不是那么简单。这是这些案例的价值所在。

 

3.第三类、贿选金额较大,甚至是特大的贿选。

 

类似的情况往往出现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或者是自然资源比较丰富,集体经济“油水”比较大的地区。在选举中出现为了当选村主任而互相叫价,互相攀比,导致大额贿选现象的发生。

 

案例122002年7月,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10多个村村委会选举期间,一些候选人公然雇用帮手,以500~1,000元的价格,挨家挨户收买选票,投票时则派人现场监票。[18]

 

案例13河南省郑州市邙山区老鸦陈村换届选举过程中,原村委会主任为了谋求连任,大肆请客拉票,并发展到花300元钱买一张选票的地步,最终如愿当选。[19]

 

案例142003417日,山西省河津市老窑头村举行村委会换届选举,候选人史明泽、王玉峰为了能够当选村主任,大肆用钱攀比收买选票,最后王玉峰承诺给每一个村民发送1,800元,史明泽承诺发放2,000元,最终王玉峰以190多万元的代价成功当选村主任,其他当选的村委会委员也都发放了数额不等的钱财,创下了我国村委会选举中贿选金额的记录;[20]

 

案例1520031219日河北省涉县上巷村举行换届选举时,候选人王急义为了能够掌握村主任的大权,公然拿出600万元人民币进行贿选,再创我国村委会选举历史上的贿选金额新高。

 

这些案例因涉及的金额巨大,所造成的影响也大,所以上上下下均高度重视,媒体也集中报道。对于它们贿选性质的认定似乎不应成为问题,但现实并非如此,即使是对老窑头村事件的认识至今各方的分歧仍较大,说明开展相关研究是非常必要和及时的。其实,我们应当关注的是,第一类小额贿选案件和此类涉及金额大的案件的性质,一旦我们对构成贿选的要件达成公识,就比较容易地看清此两类案例的差别仅仅在于严重的程度,而性质是一样的。

 

4.第四类、承诺贿选。

 

在竞选过程中,候选人为了取得选民的支持,利用各种形式向选民做出种种承诺,主要表现为让村民少交钱,自己掏钱为村里修路、修学校等。

 

案例16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某地区的一次村委会换届选举过程中,一村民在直选前逐户发放了一张铅印并盖有私章的纸条,上面写着:“村民们:如果大家选我当村主任,我向大家承诺,每年度的农民集资每人只交35元,余数由我负责,我按时上交镇政府统筹款,凭此条为证。”[21]

 

案例17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朝阳乡某村,在村委会选举中,就有候选人向村民承诺不收乡统筹、村提留(在税费改革以前)。[22]

 

案例18浙江省义乌市城西镇上杨村村委会选举过程中,开着一家笔厂的杨某在村中贴出了10多张“红榜”承诺:如果当选村委会主任,一,捐款10万元用于全村2002年农业费用,剩余款用于村里修路;二,在职三年的误工补贴全部捐献给老年协会开支;三,努力为群众服务。这张红榜使原本在第二轮投票中还处于劣势的杨某,在第三轮投票中脱颖而出,当选为村委会主任。[23]

 

案例19浙江省义务市廿三里镇华溪村虞廷顺、城西镇上杨村杨保伟在村委会选举过程中各捐赠10万元人民币来竞选“村官”。浙江省浦江县郑家坞镇沈里村村委会主任候选人胡某,在投票前张贴承诺书,作出四项承诺,并当场拉来12吨水泥表“诚心”。[24]

 

候选人在竞选期间做出各种承诺是正常的,问题在于我们从认识上、尤其是在立法和执法中如何区分正当与不正当的承诺,合法与不合法及非法的承诺。本类案例的关键在于承诺的时机、承诺的内容。至于时机上述第一类案例中已有候选人竞选时承诺送油当选后兑现的情况。而关于承诺的内容,焦点在于一种做法是将个人的资源用于履行公职,另一种是通过正当行使公职达到公共事务的良好办理和使全体村民受益的目的。这进而引出选举制度对候选人的能力取向,还是财富取向的更根本问题,有待我们思考并作出取舍。在第五章治理贿选的若干建议中包括这一内容。

   

      第二章我国村委会选举中贿选的现状及危害评估

 

我国村委会选举中的贿选行为,随着选举的持续定期举行也逐步发展起来。但是,由于贿选在我国村委会选举过程中出现的时间较短,处于“萌芽”状态,相关的案例并不是非常多。同时,由于贿选本身与村委会选举的目的相悖,各地对于出现的贿选问题基本上采取了内部处理的态度,从官方到学界并没有对目前我国村委会选举过程中出现的贿选现象进行具体的量化,而作为我们课题组本身因时间和人力物力的限制,对我国村委会选举中贿选行为的现状进行大规模的调查也是不可能的,因此,对发生的贿选现象进行具体的定量分析有一定难度。我们只能从已经由媒体报道的相关案例着手进行分析,结合国外对于贿选现象的治理来总结和分析我国村委会选举过程中已经发生的贿选现象的特点并对其危害进行理性的评估。这样做,虽然有局限性,但对于我们正确认识贿选现象在我国发展的程度,树立危机意识,采取正确的态度加以对待,并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还是必要的,并相信可以起到积极的作用。

 

      (一) 我国村委会选举中贿选现象的特点

 

1、从“暗箱操作”的拉票贿选,发展到“暗箱操作”与“公开活动”相结合的拉票贿选。一些地方拉票贿选已由个别人偷偷摸摸的隐蔽行为,发展为有预谋的半公开、甚至公开行为。有的人为了拉票,或动员亲友,或利用宗族势力,四处活动,非法串联;有的发动下属、同事以及“小团体”里的人,利用各自的社会关系或职务影响,争取选票。如案例101216

     

     2、从个别人单独活动拉票贿选,到有组织拉票贿选。在一些地方的选举中,一个人挑头,众人相随,有的人甚至组织专门班子,制定活动方案,明确人员分工,筹集大量资金,进行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活动。如案例810便属此种情况。

     

     3、从请吃喝、送礼品拉票贿选,到直接送现金拉票贿选。在一段时间以前,我国村委会选举过程中候选人拉选票主要采取请吃拉关系,辅之以烟、酒、茶、衬衫等物品。而近些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民收入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原来的请吃喝、送礼品的做法已经逐渐减少,代之以钱物并送,甚至用巨额现金大肆收买选票。如案例1415

     

     4、从当场兑现钱物拉票贿选,到当场兑现钱物与“期权”式交易相结合。在选举过程中,贿选者为收买人心,在直接送钱送物的同时,还承诺当选后的回报,主要体现为减免税收,照顾宅基地审批、自己掏钱为村里修路、建学校等方面,使贿选呈现“期权”式交易的特点。从所掌握的案例来看,类似的情况主要出现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或具有各种高利润高回报的资源、企业的村庄,一批先富起来的“能人”才有条件和能力进行类似的承诺。如案例18

     

     5、从送钱送物的单一手段拉票贿选,到多种手段拉票贿选。有的候选人通过打电话、送名片、发信件、写条子,或者登门拜访,与选民套近乎、打招呼许以钱物。虽然这些方式本身是允许的,可以使候选人更好地宣传自己,也为选民了解候选人开辟了新的途径。但是,也有部分候选人利用宣传自己的机会,向选民发送钱物,或做出此类承诺。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从法理上讲,“贿选”与“拉票”是不能等同的。但是,在现实中“拉票”往往与物质利益相联系,即拉票通常是用金钱等物质诱惑来实现的。有鉴于此,在非严格区分的意义上,我们可以将“拉票”归入“贿选”的范围之中。[25]

     

     6、贿选发生地并不仅仅局限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连贫困地区也不能幸免。在前节所列举的案例中,既有如浙江义乌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也有象山西老窑头和河北涉县这样总体上比较贫困、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的地区。这说明了村委会选举中贿选现象的产生原因需要做具体和深入的分析。

     

     7、贿赂代笔人。由于我国农村发展水平不高,农民素质相对较低,文盲、半文盲在一些地方,尤其是中西部地区的农村仍然比较多。这就形成了在选举过程中的代笔现象,即由代笔人按照选民的意愿填写选票。但少数候选人乘机通过贿赂代笔人,违背选民的意愿,偷梁换柱地把票投给自己。

 

       () 村委会选举中贿选的本质

 

治理村委会选举中的贿选现象,需要准确把握贿选的本质,这是构建科学的治理制度,使之具有针对性和较高效率的前提。前节列举的相关案例和对其特点的分析,为我们认识贿选的本质打下了基础。

 

1. 贿选是公共权力的私人化

 

我国传统政治文化和政治体制中的官本位特征和思想,仍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在人们的行为之中。人们能够通过权力获得满足感、优越感,可以通过权力达到某种目的。在农村现实生活中,村委会的职位还具有相当的吸引力,各种监督和公开制度的缺失和不到位,使权力能对利益做有利于掌握者的分配,为任职者带来一定的好处。“生活中大量权钱交易活动,使得人们不得不认识这一现实:有权才能有钱,这些方面进一步刺激了官本位意识在新的社会条件下畸形发展”,[26] 提高了社会对权力的需要水平,导致官员职位供给与需求关系紧张,关系紧张则竞争激烈;而竞争激烈,不仅导致进入权力阶层的成本增加,而且导致一些人为降低成本而不择手段,”[27] 为了在权力竞争中获胜,金钱成为解决权力竞争的一种工具,而我国农村的现状又为这种工具发挥作用提供了机会。这种人一旦当选,必然要利用获得的权力为自己及其支持者谋利,不但要捞回贿选的投入,而且要最大限度地牟取更大的利益。其结果便是公共权力的私人化。

 

2. 贿选是对农村民主制度的破坏

 

从公共权力的起源来看,特定区域内的人们往往会形成一些共同的利益,并通过设立特定的公共权力机关来实现这些共同利益,公共权力机关因此会拥有一定的公共权力。存在公共权力就有滥用权力的可能,为了限制公共权力,保障这种权力的合理使用,人们要求公共权力应当具有正当性,不仅要求权力自身具有公正性,而且获取权力的途径也必须具有公正性。在实现权力公正性的各种途径中,选举的方法是最好的选择,因为通过选举每个人都可拥有平等的投票权利,每个人都有资格平等参与公职竞争,每一选票又都具有平等的价值,选举结果能够体现大多数人的真实意愿。

 

但是,在现实选举中, 往往会发生一些背离权力正常获得途径的现象。部分人试图用金钱财物收买选举人, 以金钱或物质利益侵蚀本应代表公正的权力及其获得途径,试图运用自己的财产优势打破这些平等, 运用以效率为目标的市场法则侵蚀以人人平等为目标的政治法则,使政治变成“金钱游戏”。

 

这些行为严重地异化了权力,最终破坏了社会的合法秩序。以财物收买权力从而获得公共权力的特殊照顾,意味着公共权力不再公平,不再是所有人的公共权力, 权力必然会缺乏公信力, 不再代表公共利益。实际上,这些通过贿赂获得村委会职位的人,往往官迷心窍,一心争当“村官”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把村的工作搞好,而是为了利用职权中饱私囊,侵占集体财产。这种行为是用财产的不平等制造候选人之间的机会不平等,剥夺公民选举的权利,骗取选民的信任,致使少数心术不正的人进入了村委会。由持有这种心态的人组成村委会,根本不可能代表广大村民的利益,更不可能贯彻我国实施村民自治的民主政治原则。这种行为当然不具有公信力,它不仅危害村委会选举程序的正当性,还会给选举后的村委会工作带来巨大的隐患,给我国农村民主政治建设带来严重的冲击。所以,村委会选举中的贿选现象是对我国农村民主政治的巨大损害,将使我国村民自治的农村基层民主制度的目标难以实现。

 

3. 贿选是政治行为的经济化

 

市场经济的发展使效率、公平创新和竞争等观念日益深入人心,但“市场经济的最根本的原则就是追求利益和价值的最大化,是一种求利的经济。”[28] 因此,随着社会结构的调整,利益群体的分化,人们也必然会把对经济上的要求上升为政治上的诉求,运用市场经济的“效用最大化”法则,选择种种非法渠道来实现其政治上的愿望,谋取经济、社会上的收益。

 

选举的过程是政治资源的配置过程,选举的结果意味着权力的获得,而获得权力即取得了对经济资源的控制权,权力获得者可以利用这种资源控制权来为自己谋取某种经济利益。权力获得者运用权力谋取利益的行为被经济学家称之为“寻租活动”。经济学中的寻租是指通过寻求或维持在行业内的垄断地位来寻求或维持业已存在的租金的活动[29]。将其适用于政治领域时,主要是指利用持有的权力而对现有经济利益进行维护或对现有经济利益进行有利于自己的再分配活动。村民自治的推行使村委会委员特别是村委会主任具有了越来越多的实权,在相当多的地方,由于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的缺失或不到位,村委会主任的权力表现为可以随意支配、使用以及处置集体资产,可以左右行政村的发展方向,所以他完全有条件利用这些权力谋取相当大的个人利益。在非法经济利益的驱使下,部分人完全可能运用市场经济的成本效益衡量法则来支配自己的选举行为。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出现的贿选行为,其动机都是对当选后丰厚的非法利益的追求,在贿选成功后加倍地将自己的贿选投入快速收回来。因此,原本属于政治行为的村委会职位竞选成了可以用成本和效益来分析的经济性行为,成为贿选者为谋求一定的经济利益而进行的公共活动。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接受贿赂的行为也是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政治权利的放弃,是转而谋求某种经济利益的行为。中国农村许多地方依然贫困,许多贫困农民仍处于为生存而努力劳作的阶段,经济利益在他们的各种需求中仍然处于优先的地位,他们感受不到政治和民主需求的紧迫性。在这种背景下,当有人以金钱、物质利益引诱他们放弃民主权利时,他们往往会屈从于现实的物质利益,出卖民主权利,把神圣的民主的选票作价出卖。因此,在经济发展程度比较低,农民收入不高的农村,选举村民委员会的民主政治行为就容易沾染上经济色彩,贿选者就会通过贿赂去谋取政治上的权力,运用经济利益来改变选举的民主进程。经济利益改变了政治行为,村委会的选举因按照经济原则运行而经济化了。

 

    (三) 村委会选举中贿选的危害

 

贿选作为我国村民自治组织选举过程中的伴生物,是同民主选举的性质和要求相对立的,直接干扰和破坏了选举的自由和公正性。因此,我国各级选举的组织机构和广大选民应该对其予以高度重视,充分认识贿选的危害性,进而采取切实的措施制止和防范贿选。从我国目前贿选现象的发展情况以及我国农村民主化的进程来分析,村委会选举中的贿选现象至少有以下几点危害:

 

1、贿选给我国农村的民主政治建设带来了严重的冲击。民主作为人类社会制度中迄今最为可取的一种制度,一直是各个现代国家所追求的目标。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在我国大多数人口居住的农村实行村民自治,赋予农民最广泛的自治权利,有利于真正体现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制度本质。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也是我们党在领导人民治理国家中所确立的坚定不移的目标。村民自治经过二十多年的实践,给我国八亿多农民以很好的民主教育和民主实践的锻炼机会,大大提高了我国亿万农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意识和能力,向世界展现了社会主义民主的广泛性和真实性,有力地推动了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进程。村民自治作为民主建设的试验田,给我国其他层级的民主建设提供了很好的经验和教训,目前全国各地正在开展的乡镇长直选试点,在很大程度上是与村民自治的实践经验分不开的。但是,村委会选举中贿选现象的出现,部分心术不正者利用自己手中的钱和物来收买农民手中的选票,给村民自治的民主成分打了折扣,甚至失去了选举的公正性。对于选举过程中出现的贿选现象如果不能加以正确的认识,严肃处理或者处理不当,任其发展的话,必然导致农民的真实意图不能在选举中得到准确的表达,使得农民对村委会直接选举失去信任,进而失去参与选举的热情和积极性。这样就会使我国近二十年来好不容易建立起来的农村基层的民主环境和村民对公共事务的参与意识受到损害,甚至有毁于一旦的危险。

 

   2、贿选给我国的政治文明建设造成了干扰。2002531日,江泽民同志在中共中央党校的讲话中,提出了建设政治文明的课题。党的十六大又进一步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政治文明”的任务。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历史新时期,政治文明对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发挥着方向指导作用,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自由和公正的选举是民主的重要环节,而民主制度是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因此,自由和公正的选举也是政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村委会选举中贿选现象的发生,本身就是一种不文明、不规范的竞争现象和行为,是与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本质要求相悖的。如果得不到高度的重视和有效的治理,我国广大农村的民主政治实践将会受到严重的冲击,从而必将会冲击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伟大战略,不利于整个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目标的实现。失去了政治文明的指导作用,我国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也不可能得到顺利的开展。

     

    3、贿选严重阻碍了农村基层的良治。“农民富不富,关键看干部”。村委会作为我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需要有能力带领广大群众勤劳致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当家人和带头人。但是,在村委会选举中,一些能力欠缺,觉悟较低,缺少献身和服务精神的人通过贿选的手段,占据了村委会主任的位置。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到位置,必然不能得到群众的真正认可。缺少群众支持的村干部是不可能和群众产生同向的合力的;贿选导致的不公平选举,使得一部分有能力、热心村务工作的能人得不到施展才华的机会。“吃别人的嘴软,拿别人的手短”,在选举中接受了贿选者提供的钱、物的村民,在选举结束后很难真正参与到村民自治的活动中去,尤其是进一步行使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这样就将原本属于自己的权利转交给了贿选者,村民参与自治变成了村官一人自治,这是与我国村民自治的本意相悖的。因此,贿选从以上两个方面干扰村庄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公共事业,给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事业设置人为的障碍。

     

    4、贿选不利于农村社会的稳定。我国农村的现状是,集体经济仍然是农村社会发展的有力保证,无论是农民生产的发展和收入的提高,还是农村公益事业的发展和医疗保障及养老优抚等制度建设,都需要集体经济作为基础和支撑。通过行贿当选的人,必然会贪污和滥用集体的资金和财产。根据“成本——收益”理论,通过贿选的手段当选的村委会成员,必然要想尽办法收回“投资”。前述案例11的下文是:刘留旺和张菊英分别当上了村委会主任和妇女主任后不久,刘留旺即授意张菊英,从张负责管理的100,000元土地补偿款中,以交纳砍树款的名义支出42,000元与龙府饭店结帐。后经审判,法院以贪污罪分别判处两人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和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这是一个很好的例子。集体经济被部分人侵吞,普通村民只能袖手旁观,一方面会造成群众的严重不满,产生怨气;另一方面,村干部对集体资金和财产的占有,加剧了农村社会财富占有的不公平性。许多事实证明,与普通村民相比,村干部即使在没有独特致富手段的前提下,仍然比普通村民生活水平要高。山西老窑头村的“先富”群体中,几乎所有人都担任或曾经担任过村委会或村党支部的主要领导职务,他们均在河津市或其他地方有自己的房产,全家生活在城市,有自己的小汽车。而与此形成巨大反差的是,该村的绝大多数村民仍然居住在祖辈留下的窑洞中,许多人靠外出打工维持生活,甚至人畜的吃水也一直是困扰村民生活的大问题。农村贫富差距进一步拉大,必然引起村民的普遍不满。有的村民为了发泄自己的不满铤而走险,采取了爆炸、恐吓等极端手段,造成了干群关系的紧张。如果任其发展,农村社会阶层分化将会进一步扩大,干群之间的矛盾也将进一步加深。这是不利于我国农村社会的稳定的,而农村的不稳定必然会影响到整个国家的稳定和发展。

   

    第三章 我国村委会选举中贿选现象的成因

 

贿选作为自由和公正选举的对立面,是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而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贿选的产生是外部和内部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由于我们是在一个没有任何民主传统,并且法治建设刚刚起步的国度里进行直接选举的民主实践,在村民自治的过程中出现贿选现象是不可避免的。贿选现象在我国村委会选举过程中的出现,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基层民主的真实性得到极大的提高,农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得到更充分的体现,开始真正用自己的选票来参与基层政治生活,选票的“含金量”大大提高说明了我国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实质性进展;另一方面也凸现了我国村民自治过程中对村委会选举的监督以及对村委会成员当选后履行职责和作为的监督不到位,给企图通过贿选谋得职位者以可乘之机。通过前章对我国村委会选举中出现的贿选现象的特征和表现的分析,我们可以将产生贿选的原因归结为以下几点:

 

(一)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关于选举违法行为的规定不充分、不配套

 

我国目前虽在《选举法》、《刑法》和《村委会组织法》中涉及了关于贿选等破坏选举行为的规定,但规定相当简单,如对贿选概念的界定、贿选行为的具体认定、相关涉及人员的处罚原则和具体处分规定等,都缺乏可操作性,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法纪不完全,不仅造成了贿选行为认定的难度和争议,而且即使发现也无法可依,不能进行及时而适当的处罚。《刑法》中所规定的:“破坏选举罪”仅适用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而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村委会的选举,既不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范畴,更不能归入国家机关领导人员选举的范畴。因此,如果在村委会选举中出现了《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所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就无法按照刑法的相关处罚规定进行惩处。而作为村民自治基本法律依据的《村委会组织法》中,有关换届选举的条款却很少,只有6个条款,500余字,且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有些基层迫切需要的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却没有列入,致使在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存在法律依据不足,可操作性不强的缺陷。因此,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往往需要选举领导小组进行解释,而由基层此类临时机构做出解释,本身便缺乏权威性。加上相关人员由于缺乏法律和选举的一般知识,往往产生解释不符合规范或不准确的情况。有时相关人员在进行解释的过程中还会加入个人的感情因素。凡此种种原因均会导致选举违规现象的产生。

 

更成问题的是,对于出现的贿选现象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相关部门往往采取了不告不究的态度;即使有关部门受理申诉,也无法进行严肃的处理。除此以外,法律所规定的选举程序可操作性不强,给别有用心者以可乘之机。不同的选举程序会导致不同的选举结果。虽然各地的选举办法或《(村委会组织法)实施办法》对选举程序都做了规定,但仍不够具体、详细。《村委会组织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威胁利诱、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干部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但未对有关机关或部门处理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也未对有关组织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规定相应的责任条款。不仅如此,即使有关机关受理举报想进行处理,由于上述刑法的规定不适用于村委会选举的事实,《村委会组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法处理”,在实践中其实落空,无法得到贯彻执行。而仅有的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的规定,处理过轻,根本没有触及“罚”。各省级法规的规定也大致如此。总之,相关法律的不衔接和不配套,使处理村委会选举中的贿选事件或案件目前事实上处于没有法律依据的状态。这是一个重大的立法疏漏,应当引起有关机关的高度重视,并尽快采取措施弥补。

  

    (二) 贿选者方面的原因

 

1、新崛起的富人阶层对民主政治有着强烈的需求。我国乡村社会发展过程中,新崛起的富人阶层对民主政治的需求,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他们所拥有的资源,主要指物质方面的财富以及个人能力,使得他们有过问政治的条件;其次,他们在参与市场活动时逐步认识到,掌握政治资源对他们参与经济活动有很大的好处。选举本身即是一种政治资源的再分配过程,占有政治资源即意味着公共权力的获得,也就意味着对经济资源的控制。因此,维护自己现有的经济资源或者为了追求更多的经济资源,催生了权力追求上的“贿选”行为。在部分经济发达的农村地区,一些从事经济活动的富人阶层在经营过程中往往需要村委会以及乡镇等上级部门批办各种手续、签字、盖章、批准土地的使用等等。他们发现,如果自己掌握了村委会的权力,对于自己的经济和其他方面的发展是很有益处的。于是,他们开始将目光转向了控制村委会权力,达到为自己所用的目的,部分人甚至用上了贿选的手段,积极寻求掌握实际的政治权力,试图实现自己从“经济人”向“政治人”的角色转化,用“政治人”的角色背景来增强自己“经济人”的角色。

 

2、权力带来的满足感、优越感。贿选者大多带有一种对权力的强烈的追求欲望,没有官职即想方设法去获取,而有了官职的人又会想往更高的地位上奔。但是各种原因必然导致一些人的愿望无法通过正常的途径得到满足。于是,其中一部分人便采取了包括贿选在内的不择手段的方式,以达到自己的目的。这是行贿者的心理根源。“权力意识”浓厚,尤其是在宗族意识较浓的村庄,村委会主任的角色成为各家族争夺的焦点,能否成为村主任,成为一个家族势力的重要标志。从贿选者的角度来说,有的人贿选村主任是为了获得一定的工作补贴和取得额外收入的机会,有的人则是利用这个机会当作“跳板”,为以后走上仕途,成为国家干部做铺垫。传统的以官本位为特征的政治文化是“当官热”的一个重要原因。普遍存在的权力欲望、“官本位”意识,在一定程度上发展成为错误的权力观,官员的供需矛盾,使得竞争激烈,不仅导致了进入权力阶层的成本增加,而且使得一部分人为了降低成本而寻找各种歪门邪道,贿选现象就不可避免。

 

3、村委会权力大而相应的权力监督和制约机制却不健全。虽然从法律上来说,村委会不是国家的行政机构,只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但是,现行的法律和法规却赋予了村委会相当大的权力,那就是对农村集体资源的支配权力,包括宅基地的分配、户口的迁移迁入、土地的承包及出让、其它集体资产的处置、集体经营项目的承包、工程招标、村办企业的经营和利润分配等等。而目前虽然有“四个民主”的好原则,却没有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易于操作的具体制衡制约机制。一方面,群众的民主监督无法落实,有的地方的民主理财制度形同虚设,村务公开、特别是财务公开成了给村外人和领导看的“花架子”,村帐混乱不堪;另一方面,上级部门主要是乡镇党委和政府没有有效地发挥监督作用。乡镇党委和政府由于害怕被扣上干涉村民自治的“帽子”,而畏首畏尾,连本应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活动也不敢作为。同时由于乡镇的财政紧张,一些乡镇还需要通过村委会来支出一些费用,二者之间的经济联系,就使得乡镇一级对于村级财务管理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了。虽然村民拥有罢免村委会成员的权利,但是罢免程序的启动是需要一定的组织活动的,而村民居住分散,以及近年来大量农民外出打工造成住处的不确定性,给罢免的组织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不仅如此,少数村委会